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7********,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长沙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5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7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五次向戴某某(已被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接收到戴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600元人民币后,联系“真理”(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其手中购入冰毒和“麻古”,随后和戴某某来到与“真理”约定的地点取走了该毒品。后朱某某和戴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怡程酒店”,二人在戴某某开设的房间内同场吸食了毒品。
2、201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接收到戴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400元人民币后,联系“吧啦”(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其手中购入冰毒和“麻古”,随后和戴某某来到与“吧啦”约定的地点取走了该毒品。后朱某某和戴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怡程酒店”,二人在戴某某开设的房间内同场吸食了毒品。。
3、2019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接收到戴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600元人民币后,联系“真理”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其手中购入冰毒和“麻古”,随后和戴某某来到与“真理”约定的地点取走了该毒品。后朱某某和戴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怡程酒店”,二人在戴某某开设的房间内同场吸食了毒品。
4、2019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接收到戴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400元人民币后,联系“真理”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其手中购入冰毒和“麻古”,随后和戴某某来到与“真理”约定的地点取走了该毒品。后朱某某和戴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怡程酒店”,二人在戴某某开设的房间内同场吸食了毒品。
5、2019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接收到戴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400元人民币后,联系“zz”(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其手中购入冰毒和“麻古”,随后和戴某某来到与“zz”约定的地点取走了该毒品。
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开房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检察官助理:刘高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57661****);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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