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租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1月8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3 日至15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四次在其租住场所贩卖海洛因0.4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750元,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3日15时,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给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处吸食了毒品。
2.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贩卖海洛因0.1克给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70 元,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处吸食了毒品。
3.2019年5月14 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给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 元,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处吸食了毒品。
4.2019 年5月15 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给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80元,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处吸食了毒品。
5.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容留刘某某及叶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及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0.6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叶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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