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居委会**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4月3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金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朱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购买500元冰毒。随后,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自家中出发与周某某会面,周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载周某某前往襄阳市五洲医院附近拿毒品。到达后,朱某某微信与李某某联系,后独自前往五洲医院附近道子拿到约0.3克冰毒,朱某某微信转账490元给李某某。随后,朱某某将冰毒交给周某某,二人前往吸毒人员沈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吸食过后朱某某向周某某索要油费,周某某两次共计转账60元给朱某某。
2020年4月29日,民警在襄阳市樊城区**社区附近将朱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后经称重约0.14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4.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扣押、称重、取样、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5.光盘5张;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克富
检察官助理 李嫄嫄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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