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1996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路**号**楼租住的家中,以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粉末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0.2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5.称量照片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祥胜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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