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队,现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队。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4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8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8月8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9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1300元。朱某某按约定拿毒品到万宁市**镇**医院斜对面的**物流公司仓库**楼交给王某某,并与王某某在该仓库内一起吸食毒品。
二、2019年4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何某某通过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当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经联系朱某某后告知何某某,可直接联系朱某某拿毒品。凌晨4时30分许,何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高速路口公交车站牌处。当日凌晨5时许,朱某某在约定交易地点将1包毒品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人民币500元交给朱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朱某某、何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500 元以及1 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毒品。
经称重,现场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224克。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包、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地皮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侦查说明等;
3.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犁云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许铭桃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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