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60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购毒人员李某某人民币700元毒资后,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湖路新车销售直营店门口旁将放在烟盒内的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
2018年10 月20 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购毒人员李某某人民币600元毒资后,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湖路路边(靠近双创广场)将放在烟盒内的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内将朱某某抓获。从朱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随后,民警传唤购毒人员李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检察官助理:戴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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