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1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某某**小区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0.6克,尔后在本市康山街道**小区内将0.6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慧良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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