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日将该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1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分案处理。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南门口附近,以24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虞某某、赵某某等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等;
5.现场笔录(附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等;
6.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另有刑事犯罪前科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薛保其
检察员:张 苑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