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段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朱某某约定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同日16时30分许,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C*****小型汽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门口,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小汽车内将一个红包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段某某,并从段某某处收取毒资400元,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挡获,涉案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

2019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