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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幢**单元**室。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服刑,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微信名“**”)经高某某(微信名“**”,已判决)介绍联系,通过邮寄的方式以2400元价格向济南市的刘某某(微信昵称为**,已判决)贩卖大麻叶50克。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人像比对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幢**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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