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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号码:45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富石村火车站桥底**检测站门口与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扣押送检的神仙水疑似物0.95克检材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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