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3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巷**号**宿舍**幢**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大围大队附近、山塘镇马安村委会大同村,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蔡某某(“阿钊”)、莫某某(“黑仔”)和黄某某(“文杰):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蔡某某共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0元;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莫某某共贩卖1.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450元;先后三次向黄某某共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600元。
2020年7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从其身上起获25包白色晶体,净重14.47克。经鉴定,被起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晶体25包;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莫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抓捕、审讯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焕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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