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海洛因二次给李某某(另案起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初某一日,李某某联系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小区**栋**房的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朱某某事先联系好上线张某某(在逃)后,将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随后联系张某某并自行开车从惠州市惠城区到东莞**街**路取毒品,应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李某某取到毒品后开车回惠州来到朱某某家楼下,分了部分海洛因给被告人朱某某免费吸食。
二、2019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并微信转账500元。被告人朱某某便联系上线张某某购买毒品,并让李某某开车到惠州市惠城区**小区**期门口接其,两人随后按照张某某提供的小视频开车从惠州市惠城区**小区**期到东莞**街**路取毒品后返回,车开到惠州市沥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分得部分海洛因免费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凯苑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