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附近马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旁,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克。
二、 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马会旁的富力公园28号,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克。6月11日,民警在邓某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的住处查获其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上述毒品后吸食剩余的叶状物1小盒(净重0.47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2019年6月14日17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香烟状物品1支(净重0.44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大麻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英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大麻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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