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晓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8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天宁区**景园**号**门口,向吸毒人员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朱某某、证人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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