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公寓**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尤某某等人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600元的冰毒,被告人朱某某从余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00元的冰毒后,在大邑县晋原镇伯乐横街102号附近将冰毒交给尤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尤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朱某某从杨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处购买2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648号春天国际小区门外将毒品冰毒交给尤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3、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尤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小区铂金公寓楼下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春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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