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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6月1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11时许,购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元毒资给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藏匿毒品地点的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彭某某,彭某某根据图片显示位置到贵阳市南明区新村路旁一巷子内将毒品海洛因拿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立即将毒品海洛因提取、扣押,经称量,净重0.4克。同日10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一房屋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019年6月1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给彭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谌某等人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辩认、搜查等笔录:李某、谌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碟六张、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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