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市**区,居住于**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年*月**日因吸食毒品被**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4月8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沾益区看守所。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沈某某、蒋某某出售毒品小马,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小马5颗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同年6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出售毒品小马10颗给蒋某某后蒋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小马3颗,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小马3颗送至**市**区**街道**社区**小学附近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云D*****号车内查获毒品小马10颗。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3颗)为重2.23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微信转账记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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