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公寓**。因犯抢劫罪,200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栋**号被告人刘某某的公寓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粒(其中2粒8月11日给付)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
2.2020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公寓**楼隔空层,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已行政处罚),段某某转账3050元钱给朱某某。
3.2020年8月11日18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约定购买1200元钱毒品,朱某某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同日19时许,段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约定购买1000元钱毒品,朱某某收取段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朱某某送货前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携带的黄芙蓉王烟盒和在其住的印象华都公寓815房间隔断里侧抽屉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10.31克、疑似毒品的红色圆形片剂1.75克,在其房间方桌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0.5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朱某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1.2020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栋**号**房**段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租房内容留段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租房内容留段某某、朱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朱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进行了尿液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
另,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对案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卫华
检察官助理:干露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715****。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起诉书十三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