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租住霞浦县**街道**街**号**室,户籍在黑龙江省**市**镇**村**组**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6年7月16日、2017年4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湖里分局、福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日、10月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二次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8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分别自2019年7月18日至8月1日、10月1日至15日、12月9日至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2月18日、20日,被告人朱某某二次在霞浦县**街道**市场**楼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郭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2、2019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大桥附近将0.069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9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市场**楼将0.07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某某,得款人民币170元。
2019年3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市场**楼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查获疑似冰毒5包和装有疑似冰毒1瓶等物。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被查获疑似冰毒净重29.4421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及证人郭某某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金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霞浦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宁德市计量所出具的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
2018年3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得知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吴某某在霞浦县**街道**KTV**包厢内,与王某某、曾某甲等六人赶到该包厢内,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湖里分局、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霞浦县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乙、曾某丙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三、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
2018年7月30日4时许,林某甲等人与项某甲等人在霞浦县**街道**酒吧发生争执,曾某甲、王某某与毛某某、项某乙等人在场,双方争执至**广场附近。当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经曾某甲电话联系,携带方向盘枪型锁和砍刀到场,李某某脚踹被害人毛某某,持方向盘枪型锁欧打被害人毛某某头部,被告人高某某持砍刀砍向被害人毛某某、项某甲等人但未砍到。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项某甲、项某乙、林某甲、曾某甲、雷某某、岳某某、胡某某、林某乙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四、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1月28日21时许、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二次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店铺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照片、微信转账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9.78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均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拾册、光盘壹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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