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1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月9日、3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颍上县**镇**路**公司顾某某家门口,向顾某某贩卖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3克,收取毒资1500元;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在颍上县**镇的一个游戏机室里,向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收取毒资500元。
2013年夏季的一天23时许,朱某某在颍上县**区沙滩游泳池的竹屋附近,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收取毒资700元。
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在其**镇**村的家中,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收取毒资300元。
2014年初的一天下午,朱某某在颍上县**宾馆房间内,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收取毒资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颍上县**镇**宾馆其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朱某某在颍上县**大道的路边其驾驶的迷彩吉普车内,两次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在其**镇**村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吴某某、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又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琪
代理检察员:郑晓东
2017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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