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汽车行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虚构出售一次性口罩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项某某购买口罩货款人民币31000元。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购买口罩货款现金人民币33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某归还现金人民币33000元,已向被害人项某某归还现金人民币1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流信息、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艳丽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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