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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招摇撞骗,于2019年7月1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年5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8月23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2 月至2018 年2 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等地,采用谎称帮助被害人白某某疏通关系以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3600元及香烟等。

2017 年6 月至同 年8 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等地,采用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疏通关系以达到判缓刑的目的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

2. 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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