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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3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81******,回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镇**社区**路**号。2012年9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相关文书,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18年01月11日至2018年08月30日期间驾驶车牌为“****”车辆运输电石、大理石从宁夏、内蒙古至云南,从云南水富收费站至昆明市**村收费站时,通过虚构运输绿通货物从而免除缴纳过路费7次, 累计偷逃过路费人民币16376元。2019年12月02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在昆明西管理处补交了其偷逃的过路费人民币16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绿通车辆查验实施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宁AC1201车辆通行数据、车辆补交通行费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受云南交投集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报案的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人物辨认、作案地点辨认;5.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步讯问视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运输绿通产品实则运输电石、大理石从而免除交纳过路费7次累计人民币16376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润鎔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宁夏同心县**镇**社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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