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2********,汉族,广东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以可以帮助购买口罩为由,收取了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来的30万元人民币货款。被告人朱某某收取货款后,当晚将该笔货款挥霍一空。
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次日,被告人朱某某方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戉
检察官邓灿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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