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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朱某某在来宾市****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授权、法人代表罗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与孙某某签订《场地合作协议》,约定:孙某某租用**艺术楼前(永佳大厦侧面)小广场用于儿童游乐经营。签订协议后,孙某某向朱某某支付了2万元租金,朱某某交了1.2万元给**公司,剩余的归自己。同年7月29日,朱某某在法人代表罗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与孙某某签订《场地合作协议》,孙某某向朱某某支付了5.7万元租金,朱某某交了5万元给罗某某,剩余的归自己。孙某某按约定使用了小广场经营儿童游乐。

2020年1月7日,朱某某在没有出具《授权书》、法人代表罗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私下与孙某某签订第三期《场地合作协议》,收取孙某某的租金5.4万元,朱某某未将第三期租金交给**公司,**公司拒绝孙某某继续使用小广场。为了能够继续使用小广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5.4万元租金给罗某某。孙某某要求朱某某退还租金,截止案发,朱某某仍未退还租金给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良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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