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0********,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微山县人,个体,住微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赵某、卜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以帮助卜某、丁某某、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为由,而先后伪造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微山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证明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用于非法套取住房公积金,并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以上人员的现金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年龄证明、到案经过、领款证明、伪造的手续、公文等证据证实;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满某甲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赵某、卜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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