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湖南****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皖东南区域销售经理。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客户金某某谎称“****”公司可以定做“长山虎”牌除草剂,二人可合作各出资50万元购买除草剂后贴自己的品牌对外销售。金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先行支付15万元、10万元。2019年2月27日,金某某联系“****”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后发现被骗,后又联系朱某某询问情况,被告人朱某某向金某某谎称25万元借给朋友使用,实际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开支等。2019年4月后,金某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朱某某。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金某某已报案的情况下,至金某某家中商议还款事宜时,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金某某已报案,仍前往其家中商议还款事宜,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从伦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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