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91********,户籍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单元**室,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单元**室。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于2018年3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朔方路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7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同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购买手机时与杨某某相识。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经营收购黄金饰品、手机销售需要大量资金,并以镀金含镍钛铜合金饰品冒充黄金饰品作抵押,多次骗取杨某某钱财共计72.9106万元人民币。后朱某某将骗取赃款用于赌博游戏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雷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72.910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捷武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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