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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4号 

被告朱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康市**街道**村,在手机“伊对视频相亲”APP平台,以添加被害人微信,交友聊天后哭穷要钱的方式,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财物合计2455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康市**街道**村,以同样方式作案,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合计880.66元。

3、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康市**街道**村,以同样方式作案,诈骗被害人田某某财物合计6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华为手机1只,赃款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2.被害人田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交友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审查起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康市**街道;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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