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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诉刑诉〔2017〕17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与被害人程某某等人交谈过程中,虚构自己可以帮忙低价购房、办理社保等事由,骗取苟某等七名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苟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76840元,用于自己耗用。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苟某低价购房,骗得苟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苟某共计51500元,并在苟某催促时编造理由推脱。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苟某51500元,并取得了苟某的谅解。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康某某低价购房,骗得康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康某某65000元,并在康某某催促时编造理由推脱。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康某某65000元,并取得了康某某的谅解。

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龚某低价购房、办医保、找工作等,骗得龚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龚某49360元,并在龚某催促时编造理由推脱。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龚某49360元,并取得了龚某的谅解。

4.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程某某低价购房、办社保,骗得程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得程某某78000元,并在程某某催促时编造理由推脱。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程某某78000元,并取得了程某某的谅解。

5.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袁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骗得袁某某的信任,骗得袁某某7000元,并在袁某某催促时编造理由推脱。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袁某某7000元,并取得了袁某某的谅解。

6.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邓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骗得邓某某的信任,骗得邓某某20500元。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邓某某20500元,并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

7.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微型企业补贴手续,骗得陈某某的信任,骗得陈某某5480元,并在陈某某催促时编造理由推脱。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还陈某某548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苟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凯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址(联系电话18875******)。

2.侦查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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