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7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号的**酒店以给被害人冯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共计人民币14636元。2019年2月,朱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某女儿办教师资格证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100元;2019年5月,朱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秦某某购买便宜的电视机为由骗取秦某某人民币4576元;2019年5月,朱某某以帮忙介绍工程和买衣服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20.5元。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9年8月17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韩某某陈述; 3、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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