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以鞍公立(经)直诉字[2020]42号移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地在铁东区为由,于2020年9月21日以鞍立检公诉报(移)诉【2020】18号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解某某加盟被告人朱某某的布甜甜品店。2019年4月19日,朱某某虚构其另外一个微信账号的机主为其库房管理员,以管理员身份联系解某某,以可以低价购入原材料为由,在鞍山市铁东区骗取解某某原材料款14577元。后将货款用于其个人店铺经营,未向解某某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合作协议、收条、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邱某某、潘某某、白某某证言;
3.被害人解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戬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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