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乡**村**组**号,住江西省金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利用低价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发送低价销售口罩的信息,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朱某某转账95000元、3900元、7360元购买口罩,朱某某收到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转账后未向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交付口罩,并将口罩款充值于“98彩票”平台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明细、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6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俊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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