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镇**路**房,现居住深圳市罗湖区**房。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口罩售卖信息实施诈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口罩,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收取了定金人民币9000元,之后拒不与被害人陈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骗后遂报案。
同年2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口罩。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收取了全款人民币10500元后,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前往本市罗湖区笋岗***小区附近取货。被害人到达约定地点后无法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被骗后遂报案。
同年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赃款人民币105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某,之后于同日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派出所自行投案。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赃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财付通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忠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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