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现住衢州市柯某某**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邹某某第一次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15000元,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朱某某在扣除3000元保证金、1200元利息、200元服务费之后,实际支付给邹某某10600元。2018年1月24日,邹某某归还1.2万元本金和1200元利息。该笔债务已全部还清。
2018年3月23日,被害人邹某某第二次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15000元,并签订了40000元虚高借条。朱某某在扣除3000元保证金、1200元利息、200元服务费之后,实际支付给邹某某10600元。2018年4月15日,邹某某归还1.2万元本金。该笔债务已全部还清。
2018年4月21日,邹某某第三次向朱某某借款15000元,并签订了40000元虚高借条。朱某某在制造虚假流水,扣除3000元保证金、1200元利息、200元服务费之后,实际支付给邹某某10600元。本次借款邹某某仅支付了10800元利息。
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第一次及第三次借款的共80000元虚高借条起诉被害人邹某某,扣除邹某某已经支付的10300元,要求邹某某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1月31日,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要求邹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300元,仍需支付69700元。同年7月31日,在法院执行阶段,邹某某与朱某某协商,由邹某某支付给朱某某3万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诈骗数额共计328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收据、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王振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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