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3时许,在沭阳县梦溪街道万业金街D9-10号忆当年餐厅内,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看风水改命运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800元及两条香烟(价值4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转账记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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