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学友、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帮同事即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办理取保候审、监外执行,以向检察院、法院领导打点关系等为由,先后从梁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5000元、南京牌(硬九五)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处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处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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