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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街**街**号**房。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在QQ群内发消息称:“有没有人请我喝瓶水,我快要死了”,被害人周某某在网上看到后觉得其可怜,遂添加对方QQ,并向对方转账2元。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添加周某某的微信,以父母双亡、老板未发工资、找战友借钱需要路费、住酒店需要花销、支付宝还款、自己被保释需要保释金等为由,多次电话骚扰,口头威胁的方式要求周某某向其转账,周某某轻信其所言先后通过微信 、支付宝等方式向其转账12654元。周某某共计被骗12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山西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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