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87********,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屯**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康桥雅居小区对面的“时尚前沿”理发店,以代还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张某某帮其代还3.5万元。张某某通过转款替朱某某还款1.5万元之后,朱某某借口去厕所离开理发店,并将已还过款的信用卡挂失,之后去外地打工。朱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七天快捷酒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银行转款流水、电子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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