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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敏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40911031X,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西街85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防控需要,同年3月31日由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敏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害人张华猛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敏君,问其是否有途迳找到口罩,被告人朱敏君虚构可以从境外购买到口罩并卖给被害人张华猛的事实,被害人张华猛信以为真,并于2020年2月6日、9日、10日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共支付给被告人朱敏君49494元人民币作为购买口罩的定金。被告人朱敏君收到49494元定金后,便中断与被害人张华猛的联系,并将收到的49494元定金全部挥霍。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张华猛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传唤被告人朱敏君到案,被告人朱敏君供认其诈骗被害人张华猛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用于微信联系的手机;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及银行卡流水查询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华猛的陈述;被告人朱敏君的供述及辨认手机涉案信息、转帐记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敏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49494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敏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敏君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敏君现住龙州县龙州镇西街85号,联系方式19877131055;取保候审保证人农玉梅,联系方式1827597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防控需要,同年3月31日由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问其是否有途迳找到口罩,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可以从境外购买到口罩并卖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并于2020年2月6日、9日、10日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共支付给被告人朱某某49494元人民币作为购买口罩的定金。被告人朱某某收到49494元定金后,便中断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联系,并将收到的49494元定金全部挥霍。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用于微信联系的手机;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及银行卡流水查询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手机涉案信息、转帐记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49494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龙州县龙州镇**街**号,联系方式1987713****;取保候审保证人农某某,联系方式1827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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