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广西融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后,由胡某某找人帮朱某某伪造假的身份证、假驾驶证后,朱某某持相关假证件到广西临桂区**镇**路*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失主伍某某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桂C****5,后胡某某指使朱某某再次伪造车辆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持有人的假身份证,以抵押的方式抵押给由胡某某介绍的借款公司,共得48000元现金,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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