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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昭平县**镇**村**组**号,2012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2月20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微朋友圈看到高某林卖口罩的信息,便告诉高某林其可以帮找到价格更低的俄罗斯进口口罩,并称有九万多个口罩的货源。高某林答应要这批口罩后,朱某某提出要高玉林给1万元定金。当日晚上,高某林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朱某某收到后即提现转入其银行卡中。朱某某向高某林发了一个广州的定位假称在那里交货,之后高某林便联系不上朱某某了。朱某某得到高某林给的定金用于还其欠款及消费花光。案发后,朱某某的家属帮其赔偿了高某林的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及人身检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其家属帮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量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少斌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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