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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6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网贷、小额贷人员名单,后利用这些名单,组织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制作、使用虚假贷款平台APP、贷款信息、修改相关数据,冒充网贷平台债主对被害人进行催讨债务的方式进行诈骗。为躲避侦查,实现安全取得犯罪所得钱财,蒋某某通过“码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下级“码商”即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使用其本人或他人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款项。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1日,蒋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后,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本人和他人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转账。    

2、2020年2月4日,蒋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后,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本人和他人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支付宝转账清单、银行转账清单等;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电子卷宗。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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