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系吴某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镇**村**队**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5日,吴某某利通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某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系吴某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流转该村土地面积908.18亩。后随着种植扩大,吴某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承租种植新华桥村村委会土地2174.18亩。201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下发宁农(产)发[2014]6号文件《关于申报2014年农业产业化项目的通知》,对于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流转土地建设原料生产基地,每亩一次性补助50元,最高可补助5000亩。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吴某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获取最高补助资金,与***村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该村5000亩流转土地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出具虚假内容的证明等,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上述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14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国家补助资金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价值14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莉莉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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