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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站化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室),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业街**号商服内,在该商服已被法院判决解除与**投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的情况下,谎称该商服仍为自己所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男,37岁)的信任,与张某某签订两年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人民币6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张某某搬离该房产,张某某得知被骗向朱某某索要上述款项,朱某某拒不返还。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房屋租赁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洁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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