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莲花县**乡庙**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胡某某,后朱某某采用虚假的身份、职业信息与对方交往,虚构各项用款事由,多次向胡某某借款,共计骗得人民币20,400余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西省莲花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胡某某处接受涉案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的情况;
4.相关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骗得钱款的金额;
5.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皓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号:330/1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