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又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借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之机,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人民币(下同)129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
2020年1月13日,朱某某通过家属将钱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助其查询相关案件办理情况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被告人朱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了打听案件办理情况支付朱某某5000元的事实。
4. 微信聊天纪录截图、《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回单》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收取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钱款仅归还被害人吴某某35000元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未向牟处长打听相关案件的情况。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朱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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