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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乡园艺场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以谎称帮忙购置二手小车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高**、喻**、任**、杨**购车定金共计人民币169500元。所得赃款被朱某甲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挥霍。具体犯罪事实会如下:

1.2019年8月,被害人高**见到被告人朱某甲发表在微信朋友圈的二手车销售广告后,向朱某甲订购六辆二手小车,朱某甲应允,并要求高**支付6.2万元购车订金。高**于2019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在汉某某分三次向朱某甲转账支付6.2万元定金。朱某甲收款后并未帮高**订购车辆,而是将骗得款项用于偿债和个人挥霍。后高**因购车未果,遂要求朱某甲退还购车款,朱某甲却拒不退款,伪造银行转账记录继续蒙哄被害人,并躲避与高涛联系。

2.2019年9月,被害人任**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人朱某甲订购一辆二手小车,朱某甲要求任**支付购车定金。任**随后交给朱某甲2.4万元现金。任**付款后询问购车情况,朱某甲因未帮任**实际订购车辆,便百般推拖。后朱某甲又以帮任**另行购买一辆二手车为由,要求被害人另行追加支付了3.15万元购车款。朱某甲收款后仍未帮任**订购车辆。任**因提车未果,要求朱某甲退还购车款,朱某甲却将骗得款项用于偿债和个人挥霍。

3.2019年9月,被害人喻**向被告人朱某甲订购一辆二手小车,朱某甲要求喻**支付购车定金。喻**先后四次微信转账给朱某甲1.2万元购车定金。朱某甲收款后并未帮其实订购车辆,而是不断编造各种理由推拖交付车辆,随后将骗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4.2019年11月,被害人杨**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人朱某甲订购一辆二手小车,朱某甲要求杨**支付购车定金。2019年11月11日下午,杨**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朱某甲4万元人民币购车款。朱某甲收款后并未帮其实订购车辆,而是不断编造各种理由推拖交付车辆,随后将骗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万**汉寿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记录截图、订购车辆协议书、情况说明、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朱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万**、何**、范**、喻**、屈**所作证言;3.被害人高**、任**、杨**、胡**所作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所作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车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朱某甲手机一部。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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