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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新城********室(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桐乡市**街道**大道**号超市与被害人周某某相识,并得知被害人周某某想要续租海宁的店面,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可以帮忙续签,以需要给领导送礼、打点、疏通关系为由,在11月中旬至12月底期间,共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9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汇款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1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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